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34號
TPDV,112,補,434,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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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蔡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 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 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 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 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 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 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作為建築物價額核算之參考。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 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 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9(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無 故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惡意欠繳租金逾2個月,原告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應給付尚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3萬9, 468元(下稱A數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下稱B數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與「A數額」之合計(至B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院爰參酌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所示之該屋構造、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據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核定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192萬1,795元(詳見補字卷第23頁價額試算網頁 列印資料),加計A數額13萬9,4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6萬1,2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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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