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蔡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9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 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9(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無 故積欠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惡意欠繳租金逾2個月,原告 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應給付尚欠之租金、管理費、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3萬9,
468元(下稱A數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下稱B數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與「A數額」之合計(至B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具體交易價額及相關資料(如:鄰近房屋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