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周秋林
林錦松
傅張美枝
陳林美珠
高茂弘
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因遭被告以鐵門、水池、水 泥建物及鐵皮建物等長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 告應將同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例如:鐵門 、水泥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面等物)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編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乃因 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上開聲明,原告係 請求被告除去違建物後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第1項聲明請 求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 準;而第2、3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44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2年1 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20元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5,280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620元×2,444平方公尺=151萬5,2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