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林仟佩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華、張育慈、李昱萱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李范玉招與李昱萱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損害其債
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李范玉招已於111年3月11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張育華、張育慈繼承為由,聲明請求:被告
李昱萱與李范玉招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李昱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育華、張
育慈公同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僅稱其曾向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李范玉招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後歸還原告暨減少
價金新臺幣150萬元,請李范玉招擇一決定處理,並未明確
載明其對李范玉招之繼承人張育華、張育慈債權金額為若干
?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㈠查報並補正對
債務人張育華、張育慈所繼承之債權金額。㈡陳報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112年3月1日)之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附表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資料僅載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建物地址,其他有關土地面
積及建物建號、面積、建物材質等均未記載),暨交易價值
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
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㈢以上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及對債務人張育華、張育慈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598/100000)
建物: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1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