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06號
TPDV,112,補,40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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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冀大緣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鳳雲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 明,雖包含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及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頭期款及斡旋金兩部分,惟終局目的應在於前開 頭期款及斡旋金之返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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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