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被 告 王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
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13,899元。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於108年8月22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64
.89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603,937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3,937元;又聲明第二項請
求返還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租金49,573元部分,與請求返還房屋
並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53,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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