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嘉雯
原告與被告廖振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62號)。
該裁定以原告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即退
併辦),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告
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準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
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