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7號
TPDV,112,補,347,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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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黃景南
被 告 趙守文
陳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5,000元本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為8,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44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
5,4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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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