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遠恆
原 告 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
法定代理人 詹任遠
被 告 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
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之目的,在使回復前為訴外人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台北市業
務授權單位之法律上地位,其所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應依首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