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8號
TPDV,112,補,198,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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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文瑰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傅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 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4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一)、(二)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取其 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A);而聲明第(三)項 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



爭裁定中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萬元)」(見補字卷第6 3至64頁)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 訟標的價額(下稱B)。而A與B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 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 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A、B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 系爭不動產同棟、坪數(包含共同部分權利範圍)相同之房 屋近期成交總價為3,700萬元,堪以此數額認為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A、B價額均應為2,000萬元, 依上所述,本件應以2,0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則駁回 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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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