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徐誠斌
即 原 告 126號
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祈霖(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可 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開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為 法定代理人。而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 公司)前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並指定梁健萍代表行使職 務,嗣相對人申請解任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現 相對人監察人為缺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產 業商字第10948160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卷第35頁、個資卷),相對人股 東會亦未另行選任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堪認本件無人代 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宬世公司為相對人唯一股東,且當選為相對人之監察 人,前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卷第31頁
、個資卷),而余祈霖現為宬世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 對於相對人業務理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祈霖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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