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相 對 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定。查,相對人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德公司)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廢止登記,該公司董事及股 東為蔣秀紋一人,是本件相對人昆德公司應以蔣秀紋為其法 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56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 字第283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69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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