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月珍
相 對 人 黃浩瑋
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 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 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 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 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 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 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黃浩瑋簽訂不動產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當時所有之不動產(即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向相對 人黃浩瑋借款。惟兩造嗣已改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 陳芳萍後,委託相對人陳芳萍仲介銷售作為清償方式。聲請
人與相對人黃浩瑋間已有債之更改之協議取代原有之系爭契 約,相對人黃浩瑋自不得再聲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若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所生之執 行事件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黃浩瑋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事件受理,惟 本院111度司拍字第2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確定而未核發 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 黃浩瑋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陳芳萍聲請強制執 行,況相對人黃浩瑋與聲請人、相對人陳芳萍間現並無任何 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存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屬實,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 在。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 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