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62號
TPDV,112,聲,16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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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瀅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連成


特別代理人 陳瀅州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振倫

代 理 人 楊雅涵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振倫間112
年度訴字第143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陳連
成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瀅州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因罹患失智症,無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109年度 監宣字第320號裁定選任其子即聲請人陳瀅州、其孫即相對 人陳振倫為其共同監護人,故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振倫為相對 人陳連成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惟因相對人陳振倫未經相對人 陳連成之授權即於相對人陳連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預告登記,致影響相對人陳連成就該不動產之處分權,聲請 人乃代理相對人陳連成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振倫塗銷該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而相對人陳振倫為相對人陳 連成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致相對人陳連成與其法定代理人之 一即相對人陳振倫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 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 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 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為證(見北司補卷第91 至96頁),且有聲請人代相對人陳連成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陳振倫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陳連 成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有法定代理人不能共同行代理權之 情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陳連成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依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囑託家事調 查官所為110年度家查字第58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 陳連成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第三人陳李玉敏、游 美環,其中第三人陳李玉敏因為民國00年出生,年事已高, 並疑有失智、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見北司補卷第54頁); 而第三人游美環則為相對人陳振倫之母,且相對人陳連成與 相對人陳振倫間之不動產過戶過程均由其處理(見北司補卷 第45頁),與相對人陳連成間顯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另相對 人陳連成之長子即第三人陳威宇為相對人陳振倫之父,與相 對人陳連成間有利害衝突之虞,且於家事調查官訪問時,其 陳述偶有悖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情形(見北司補卷第53至54 頁);相對人陳連成之養女即第三人李陳淑卿則表示不清楚 相對人陳連成之財產狀況,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不想捲入 訴訟(見北司補卷第53頁)等情形,認相對人陳振宇、第三 人陳威宇游美環、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等人均不適宜擔任 相對人陳連成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陳連成之次 子,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其共同監護人之一,對於相對人陳 連成之財產狀況有所了解,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陳連成之特 別代理人,堪認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陳連成



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可保障相對人陳連成之訴訟權益,爰選 任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陳連成之特別代理人。 ㈢至相對人陳振倫雖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陳連成之監護事務置 之不理,並由相對人陳振倫游美環為對相對人陳連成之實 際照顧者,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或依職權為相對人陳 連成選任其他適格之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本件符合為相 對人陳連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業如前述,自無從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並關於監護事務之執行與擔任訴訟上之特別 代理人職務內容本質並不相同,特別代理人係代理本人為訴 訟行為,並非以自己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自難僅 因聲請人曾因執行監護事務有何相對人陳振倫指謫之情節, 遽認其無從擔任相對人陳連成之特別代理人;再衡酌相對人 陳連成之親誼與利害關係等事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連 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相對人前開所述,尚不可採,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性質 不動產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7,601平方公尺 74/37051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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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