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政君
林益諄(即林信良之繼承人)
林益嶸(即林信良之繼承人)
胡黎華(即林信良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4號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本件相關 事項,爰聲請交付第一審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