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存
字第265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存時未據實說明租期已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屆滿,仍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應 給付受取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東座頂樓111年11月份 租金,因受取權人拒收」等語欺瞞本院,異議人不同意兩造 於租期屆滿後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拒絕收取租金,爰依法 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存字第26 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書(下稱原 處分)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654號卷 宗),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由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無 須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13日起算,至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異議 人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 狀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異議 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稱兩造間於租期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核屬關 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 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 訟途徑解決,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