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1號
TPDV,112,聲,11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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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存
字第19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 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存時未據實說明租期已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屆滿,仍於提存之原因事實欄記載:「提存人應 給付受取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東座頂樓112年1月份租 金,因受取權人拒收」等語欺瞞本院,異議人不同意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拒絕收取租金,爰依法提 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112年1月30日111年度存字第198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書(下稱原處 分)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98號卷宗) ,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由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大安區,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算,原應至112年2月11日(星期六)屆滿,因適逢星期六 、日,順延至同年月13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2月15日始 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稱兩造間於租期屆 滿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 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



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亦非本件 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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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