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6號
TPDV,112,簡抗,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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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邱冠偉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相 對 人 葉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 是倘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所謂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之8租屋處對抗告人為恐嚇行為,恫稱「若不給我新臺幣500 萬元,我就要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等語,並陸續寄送檢舉 函至總統府、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致抗告人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空軍司令部督察室及後勤處後管處屢遭約 談,造成抗告人於軍中名譽受損。是相對人以寄送檢舉函方 式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而上開抗告人所在軍營則屬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且得為證人之第三人趙若棋住所亦位在臺 北市,由原審法院審理及調查證據較為方便。詎原審法院竟 誤以為其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 寄發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國防部及空軍司令部



情信箱,誣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及濫用職權追求趙若棋 等行為,致抗告人多次遭所任職之空軍司令部調查,造成抗 告人於軍中名譽受損,業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則依抗告人主 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判斷,並佐以其所提出之總統府陳情信件 回復通知、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見原審卷 第39至45頁),均顯示相對人確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舉函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投訴抗告人,且業由空軍司令部介入調查, 可知相對人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檢舉函 ,且於檢舉函到達上開機關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時,其侵權行 為始因完成電子郵件寄送而終了,迨各機關人員檢視該等檢 舉函內容時,即足生貶損抗告人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之 結果。準此,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形式所寄送檢舉函之收受地 ,實兼具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性質,屬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是總統府(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國防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空軍司令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所在地均為原審法院管轄範 圍,其就本件訴訟即非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 第22條規定並無違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 彰化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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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