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12年度,71號
TPDV,112,消債補,71,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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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賢三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 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亦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1頁),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 止已逾20日,不符上開規定,應另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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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