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6號
TPDV,112,消債聲免,6,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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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代 理 人 施千


劉明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3,426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 55萬584元,尚餘95萬2,84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為10萬9,422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本院為不免責裁 定後,業已每月收入所得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 總額已達86萬元,加計於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償10萬9,422元 ,合計清償96萬9,422元,此金額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95萬2,84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之存款、保單解約金 等值款共計11萬1,22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 院,扣除聲請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801元後,本院即 就餘款10萬9,422元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 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 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認 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 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 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 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表示債務人不免責確 定後,債務人至今僅償還金額為68萬元,加計清算程序中 分配之8萬6,426元,共計76萬6,426元,清償成數僅7.8%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債權額20%以上,且債務 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應尚餘8萬4,184元, 又能每月償還債權人17萬元,足認其尚有清償能力,應竭 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債權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表示債務人自不免責 確定後至今4個月,共清償18萬元,顯見具有高度清償能 力,然債務人僅清償最低清償數額,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清償債權額20%以上,應續為裁定不免責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95萬2,842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認定明確。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 程序中僅獲10萬9,422元得以分配(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 額如附表(A)欄所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前經本院 裁定不免責後,以其每月收入所得為還款來源,繼續清償 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D)所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薪資明細資料為證( 見消債聲免卷第103至177、141至159頁),並為債權人所 不爭執(見消債聲免卷第131至133、163頁),堪認聲請 人所述屬實。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9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64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 觀諸附表「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B)及「各債權人共計已受 償金額」欄(E)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債權人康和證券公司表示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清償總額達債權額20%以上,且債務人每月有之固定收入 ,尚有清償能力,應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債 權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表示債務人具有高度清償能力,未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清償總額達債權額20%以上,應續為裁 定不免責云云。惟按「若聲請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 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然未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 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 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 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 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 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 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C)(即B-A) 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D) 各債權人共計已受償金額(新臺幣)(E) 1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59萬7,558元 21.0163% 2萬2,996元 20萬252元 17萬7,256元 18萬元 20萬2,996元 2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76萬2,158元 78.9837% 8萬6,426元 75萬2,590元 66萬6,164元 68萬元 76萬6,426元 總計 1,235萬9,716元 10萬9,421元 95萬2,842元 84萬3,420元 86萬元 96萬9,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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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