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新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靜白
代 理 人 吳家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潘均基
劉榮盛
胡國棟
黃志貞
連芷喬
蔡正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 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聲請人之通訊地填載台北市萬華區址,據其自承,系爭通訊地為其父親所設立之公司登記地址,聲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目前聲請人住在工地或朋友家,並無固定居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0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