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瑞春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瑞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054萬2266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98號事件受理,嗣於11 1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73、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9日至111年9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薪資收入,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59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於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 核發之補助4500元,復於110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公園處志 工,領有車馬費1860元;此外,債務人分別於110年12月2日 、111年6月23日獲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3 萬元、4萬5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 31958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7日保國三字第 11113113470號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51、57-59、71-79頁)。是債 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8萬332元( 計算式:〈7759元+594元〉×24月+1500元×2年+4500元+1860元 +3萬元+4萬500元=28萬332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 1653元(計算式:28萬332元÷24月≒1萬16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759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4元、重陽禮金 每年1500元,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上開補助共計84 78元(計算式:7759元+594元+1500元÷12月=8478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7-137頁)。臺北 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 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 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1萬5392元(計算 式:2萬406元×4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8月=51萬53
92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 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 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29元、土地銀行存款504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0元、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0股、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1 05、139-145頁),應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478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4 18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064萬9869元,此有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159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 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