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式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式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 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 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其 母蔡幸珠房貸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5,69 0元,目前債務已移轉至資產管理公司,伊實無資力清償債 務,又因其僅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有積欠金融機構之情 ,是雖未經前置調解程序,仍得依法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主張其債權人僅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公務電話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資產公司民事申報債權狀暨債 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63至69頁 、第107至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資產 管理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 所提清算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 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天邑管理顧問工作室擔任派遣員(負責人: 羅鴻瑋),每日薪資1,600元,每月工作日約10至12日,並 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此有債務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天邑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鴻瑋)薪資簽收單暨 證明書、(負責人:羅鴻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第31至33頁、第179至183頁、第339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 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從而, 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17,600元(計算式:1,600元×11日 =17,6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似已現金結清)、台灣人壽保單(有質借)及和泰 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存摺、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款、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9至173頁、第215至229頁、第30 9至325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95至98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茲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 債務人現居於友人承租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房屋,有卷附臺北 市國民住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復參照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9,013元,其1.2倍即為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 2,816元),是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須支出5,00 0元扶養其母親蔡幸珠,而蔡幸珠現年77歲,每月雖有領取 國民年金3,861元、每年1次重陽禮金1,500元(即每月125元 )、2次健保補助共3,324元(即每月277元),惟其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亦有負債,故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等語,並提 出蔡幸珠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戶籍謄本、 蔡幸珠手寫證明書暨扶養費匯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第327至337頁)。經查,蔡幸珠為33年生,現 年79歲,其每月除領取上開政府補助津貼(即國民年金、重 陽禮金、健保補助)外,名下尚有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各一筆 (現今居住地址)、2筆彰化縣土地(上開房地公告現值共 約254萬5,997元)及多筆股票,並於108年度至110年分別領 取股利392元、259元、488元,此有上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蔡幸珠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4日、 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1年10月2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 度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303頁),惟上開 補助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蔡幸 珠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蔡幸珠與其子許智凱同住於新北 市八里區,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即債務人、許琳琳及許智凱)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 擔蔡幸珠之扶養費金額應為4,979元(計算式:〈19,200元-3 ,861元-125元-277元〉÷3人=4,97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㈣、從而,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816元及母親扶養費4,979元,已無餘額,而債務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萬5,690元,縱以債務人前開預估之 保單價值金61,370元後先行清償後,尚有44萬4,320元之債 務,惟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 費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 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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