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84號
TPDV,112,消債更,8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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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展朋(原名:劉越)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展朋(原名:劉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259萬70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提出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北司 清債調字第4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斯公司 )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22,500元,並另有領取老人年金1, 019元(債務人誤載為1,050元)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福克 斯公司111年6月至8月、同年11月薪資證明表暨在職證明單 、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 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275至291頁、第303至328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 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2日所發覆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至127頁),此部分堪信其主 張為真。另查,債務人每年尚有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即 每月125元),有上開債務人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憑。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644元(計算式:22 ,500元+1,019元+125元=23,64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郵局、玉山銀行)存款、 兆豐產物保險(團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玉山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 、第221至229頁、第259至263頁、第267至291頁、第297至3 18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收據、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第255至2 5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 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基準。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2,816元後,剩餘828元(計算式:23,644元-22,816元=828 元),而依債務人提供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9萬705元,尚須約260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9萬705元÷828元÷12月≒260年),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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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