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83號
TPDV,112,消債更,8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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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麗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76萬647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0、62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7月間與配偶合作經營移動 式早餐餐車,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見調解卷第26-27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萬6000元(計算式:2萬 2000元×23月=50萬600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08 3元(計算式:50萬6000元÷24月≒2萬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111年9月16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陳稱其配偶受傷需開刀復健,無力再 與債務人合作經營餐車,債務人除需照顧配偶外,自身健康 不佳且年逾60歲,覓職不易,故迄今無工作,其必要生活費 用賴其配偶之老年補貼及其女兒資助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並無收入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200元、水電瓦斯 費3725元、手機電信費3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400元 、膳食費9000元,以及意外險保費每年3550元,查: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手機電信費300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 電信繳費通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堪認確實 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通費400元、膳食 費9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租國宅居住,每 月租金1萬6400元,債務人每月負擔房租之半數即8200元及 水電瓦斯費3725元,並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 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用戶繳費紀錄、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計費履歷報表為證(見本院第81-105頁)。依債務人提出 之繳費單據所示,聲請更生前2年間平均每月水費、電費、 瓦斯費分別為426元、2237元、624元。且債務人與2名成年 女兒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其 2名成年女兒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租與水電瓦斯費,則債 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房租為5467元(計算式:1萬6400元÷3人≒ 5467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為1096元(計算式:〈1426 元+2237元+624元〉÷3人≒1096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 
 ⒊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年支出意外險保費3550元,惟所謂必要支出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商業保險支 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6763元(計算式:房 租5467元+水電瓦斯費1096元+手機電信費300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9000元=1萬6763元)之範圍內,本 院爰予採認;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0萬231 2元(計算式:1萬6763元×24月=40萬2312元)。 ㈣從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6763元後,已 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44萬6891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 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2日 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130069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67、119-137、143-155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㈤另債務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債務人聲請 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債務人仍應盡 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否則,一旦債務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 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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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