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9號
TPDV,112,消債更,79,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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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嘉延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嘉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 年11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 分6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406元,嗣 因聲請人當時所任職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緊縮, 該公司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本院卷第155、161、165頁)。 聲請人目前總共有846,822元之債務(調解卷第21頁),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 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 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方案,內容為分6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9,406元,嗣 因聲請人當時所任職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緊縮, 該公司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還 款至96年8月即毀諾,有111年11月15日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95年11月16日協議書、96年2月6日瀚普電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通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9、1 61、163、171、173頁)。次查,聲請人於勞動能力可得收入 約為每月26,000元(後詳),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16,500元及扶養費2,750元後(後詳),每月餘額為6,750元( 計算式:26,000-16,500-2,750=6,750),不足支付上揭協商 清償金額9,406元,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 ,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嗣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 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168,796元(調解卷第97頁) 。非金融機構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為249,141元(調解卷第75頁)。以上共1,417,937元(計 算式:1,168,796+249,141=1,417,937)。(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6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資力概 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得26,000元,嗣以 111年12月7日民事陳報(一)狀主張目前在臺北市松山區從事 維修電動工具,及跑郵局、超商寄貨之工作人員,每月可得 現金收入26,000元,並無薪資單或薪轉證明等語(調解卷第1 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1 、52、53、55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



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6,00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在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0年6 月4日有註記為「行政院發」字樣之金錢30,000元,有聲請 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另查無聲請人 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33、135、141、 15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89年出廠 等語(調解卷第11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7頁)。
(2)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餘 額為326元,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
(3)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有效保險4 筆、被要保人之保單有台灣人壽公司有效保險4筆、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有效保險4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 93、194頁)。
(4)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至1 1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支出膳食 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個人日 用品費1,000元、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水電費500元、勞 健保費1,500元,共16,500元(計算式:6,500+1,000+1,000+ 1,000+5,000+500+1,500=16,500)等語(調解卷第17頁)。又 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4 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 ,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6,500元,仍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 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3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 負擔父母(分別於32年8月出生,約80歲,於42年6月出生, 約70歲,調解卷第47、49頁)之扶養費各2,750元等語(調解 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



為證(調解卷第47、4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 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經查,
(1)聲請人之父親於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 合計逾百萬元,有數筆股票並於110年間領有股利3,142元、 於109年間領有股利1,987元,另於109年6月至111年6月間每 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有聲 請人父親109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113100350 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 第59至67、145、14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相當資力,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 應予剔除。
(2)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數筆股票並於110年間領有股利287元、 於109年間領有股利197元,另於109年6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 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4,924元,此外名下查無其 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母親109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5日保 普生字第1111305412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151至153頁),本院參酌聲 請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 第4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 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核為22,81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老年年金4,924元後,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分別應負擔5,9 64元(計算式:(22,816-4,924)/3名扶養義務人=5,964),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2,750元,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500 元、扶養費2,750元後,餘額為6,750元(計算式:26,000-16 ,500-2,750=6,75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417,937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6,75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7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17,937/6,750≒210個



月,約17.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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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