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0號
TPDV,112,消債更,7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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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峻德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峻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36萬1,534元,因 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3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庭, 於111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53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8年3月5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5%、每月償 還1萬43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於99 年7月9日送報毀諾,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達成前置協商前,於嘉義市國華街經營服飾店  ,惟嗣後因商圈移轉及網購興盛,致聲請人逐漸入不敷出, 於無力維持生活下而毀諾,並向當鋪借高利貸,毀諾時必要 生活費用約1萬2,000元云云。聲請人未陳報毀諾時收入狀況  ,僅陳明以借高利貸一事證明聲請人當時無清償能力,故毀 諾係不可歸責,惟借高利貸一事,僅得證明聲請人有資金需 求,非謂得推論就毀諾一事即有不可歸責事由。又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 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111 年8月18日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陳稱其自107



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於萬華南機場夜市路邊擺攤,嗣因 疫情關係,生意無法維持已無營業,目前任職於優步福爾摩 沙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賴素枝、帳號:0000000000000)、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 頁至第28頁、第47頁 至第48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經查,聲請人於111 年自優步福爾摩沙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收入,平均每月2萬3,163元。又查,聲請人除於 109年5月29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領有防疫紓困金1萬元外  ,別無其他補助或收入。是本院即以2萬3,163元作為聲請更 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 市111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51 頁至第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之 1.2 倍即2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 張聲請更生程序時仍須扶養父母陳炳南賴素枝,每月各約 3,500元,並有扶養義務人3人(含聲請人),且陳炳南及賴素 枝現年已逾65歲,皆無工作,賴素枝為中度身心障礙,生活 皆需他人輔助等語,並提出陳炳南賴素枝最新之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賴素枝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5頁)。經查,陳炳南名下雖有嘉義



市西區不動產乙件及西元1999 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系爭不 動產業已拆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 年1月5日嘉市 財房字第112750019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另 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0 年,應無殘值,且其於110年均無所得  ,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01 元;而賴素枝名下有西元2002 年出廠之汽車1輛,出廠已逾20年,應無殘值,其於110年有 執行所得5萬4,240元,平均每月4,520元(計算式:5萬4,240 元÷12月=4,520元),其另領有勞保退休年金每月8,131元。 再查,聲請人主張陳炳南賴素枝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陳炳南賴素枝現居於嘉義市, 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 年度臺灣省(含嘉義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 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陳炳南賴素枝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渠等領 取之國民年金、勞保退休年金及賴素枝每月執行所得,陳炳 南每月尚須支出1萬2,275元(計算式:1萬7,076元-4,80  1元=1萬2,275元)、賴素枝每月尚須支出4,425元(計算式  :1萬7,076 元-8,131元-4,520元=4,425元)。末查,陳炳 南及賴素枝有3 位扶養義務人,又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平均分擔陳炳南賴素枝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陳炳南之扶養費為4,092元;賴素枝之扶養費為1,475元。聲 請人就陳炳南之扶養費部分主張每月需支出3,500元,未逾 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然就賴素枝之扶養費部 分,逾1,475 元之數額,應予剔除。據上,就聲請人支出陳 炳南及賴素枝之扶養費數額,本院爰以4,975元(計算式:3, 500元+1,475元=4,975元)認列。 ⒌從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3,16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萬2,418元及扶養費4,975 元後,已無剩餘,難以履 行協商金額1萬432元,故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 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步福爾摩沙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素枝、帳號:00000 0000000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63頁),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2萬3,16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含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 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至第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1. 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就陳炳 南及賴素枝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承因未來需履行更生方 案,無餘裕再支付扶養費,故自112年1月起,不再主張扶養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陳炳南賴素枝之扶養費即不 予列計,併予敘明。
㈤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3,16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 萬2,816元後,尚餘347元(計算式:2萬3,163元-2萬2,81  6元=34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銀行、星展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達282萬8,369元,且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西元1994年出 廠之車輛乙輛(車號:0000-00),且現已報廢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03至217 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47元清償,尚須679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82萬8,369元÷347元÷12月≒679),遑論上開所 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1月份 4,795元 ①1月6日:1,766元 ②1月13日:557元 ③1月20日:1,003元 ④1月27日:1,469元 2 111年2月份 21,288元 ①2月9日:633元 ②2月10日:10,320元 ③2月17日:4,346元 ④2月24日:5,989元 3 111年3月份 8,674元 ①3月3日:512元 ②3月10日:411元 ③3月17日:920元 ④3月24日:1,501元 ⑤3月31日:5,330元  4 111年4月份 18,819元 ①4月8日:7,176元 ②4月14日:2,602元 ③4月21日:3,977元 ④4月28日:5,064元 5 111年5月份 30,047元 ①5月5日:5,167元 ②5月12日:9,157元 ③5月19日:12,463元 ④5月26日:3,260元 6 111年6月份 40,172元 ①6月2日:7,363元 ②6月9日:7,199元 ③6月16日:12,156元 ④6月23日:6,983元 ⑤6月30日:6,471元 7 111年7月份 32,111元 ①7月7日:6,269元 ②7月14日:8,100元 ③7月21日:8,125元 ④7月28日:9,617元 8 111年8月份 19,438元 ①8月4日:4,681元 ②8月11日:3,838元 ③8月18日:3,540元 ④8月25日:7,379元 9 111年9月份 32,749元 ①9月1日:9,110元 ②9月8日:9,137元 ③9月15日:8,089元 ④9月22日:3,413元 ⑤9月29日:3,000元 10 111年10月份 25,080元 ①10月6日:3,591元 ②10月13日:6,888元 ③10月20日:7,784元 ④10月27日:6,817元 11 111年11月份 17,810元 ①11月3日:7,907元 ②11月10日:4,477元 ③11月17日:2,929元 ④11月24日:2,497元 12 111年12月份 26,970元 ①12月1日:6,748元 ②12月8日:3,600元 ③12月15日:8,052元 ④12月22日:7,714元 ⑤12月29日:856元 共計:27萬7,953元 平均每月:2萬3,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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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摩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