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9號
TPDV,112,消債更,6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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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秦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秦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692,4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4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8-1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於餐廳打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薪俸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72頁、第76頁至第77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 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函覆除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助3,000元外,查 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9659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3793 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 223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 1130561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 10093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110年6月領取急難救助 3,000元非具有繼續性,爰不計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作為 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0 00元、房租8,1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300元 、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800元、 醫療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另有5張商業保險 需繳納保費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11105 6號公證書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個人投保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電子繳費憑證、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聯、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239頁、第253頁 至第28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聲請人既 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 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核計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⒈全部准許部分:
  就債務人主張需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3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用2,800元、醫 療費用1,000元部分,其數額與其所提出相關繳費證明相當 或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⒉部分准許部分:
 ⑴就房租部分,債務人因符合分級租金補貼第一階規定,每月 有租金補貼4,700元,債務人每月實付租金為3,400元,有臺 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12月28日台北住都住服字第1 110013024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債務人就房租主張 逾3,4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⑵電話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 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 ⒊全部不准許部分:
 ⑴扶養母親2,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㈣參照)。查其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 884元、退休俸21,320元,即每月共有33,204元之收入(計 算式:11,884元+21,320元=33,204元),另名下有5筆不動 產、3張保險(每年尚須繳納67,880元之保險費),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6130號函 、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花旗銀



行存摺、保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47 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 3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8頁),可見其母仍有維持生活之能 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縱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依債 務人主張其母目前與其同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22,816元,顯低於其母每月收入,其母仍可自行負擔, 債務人無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 0元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納。  
 ⑵另就支出商業保險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 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 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難認定為維持 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不予列為債務人每月支出,併此敘 明。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計算式:伙食費6 ,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300元+交通費1,500元 +勞健保費用2,8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租金3,400元+電話 費700元=17,000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 0元後,雖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7,000元=10,00 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97頁至第121頁、第133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9,704,74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000元清償債務 ,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9,704,749元÷10,000 元÷12個月≒80.9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7元 、郵局存款214元、第一銀行存款36元、中國人壽保單5張( 保單號碼:00000000ˍRUL2、00000000ˍ2025、00000000ˍ276 5、00000000ˍ2765、N0000000ˍ3F03)外,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畫面、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 10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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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