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0號
TPDV,112,消債更,6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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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信賢(原名:施政恩)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信賢(原名:施政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再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 權人21萬5,674元,而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因其僅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有積欠金融機構之情,是雖未經前置調解 程序,仍依法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既非屬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 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 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含加班費)約為43,000元 ,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101至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0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 12年1月11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 65至269頁、第27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2輛機車(車牌號碼:00*-*85、MWW-699 1)、南山人壽保單、旺旺友聯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 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新康 順終身保險保單管理畫面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37頁、第 105至149頁、第249至259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281頁),堪信屬實。 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固部分遭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6637號)。然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 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 高,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而依 債務人所提供之證據,無法得知其遭強制扣薪前之應領薪資



為何,債務人亦未說明之,爰以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忠 華保全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 賃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9至24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 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 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長女施妏宜之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長女施妏宜生活費6,000元,而施 妏宜目前就讀於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四年級,其雖有打工收 入,但僅足夠作為繳納學費之用,仍不足支應其生活費,且 因債務人已與前妻離異,故現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等語,並提 出施妏宜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在學證 明書暨繳費通知、郵局存摺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第175至195頁)。查,施妏宜為89年生,現年23歲,雖為 成年人,惟尚於大學就學,名下無財產,且無領取任何補助 ,此有前開債務人提供之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 2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2年1月11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堪認施妏宜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及單獨扶養之情事。又債務人雖主張施妏宜現與其 同住,然觀諸施妏宜就學處所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難認其主 要生活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債務人應負擔



施妏宜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7,076元。茲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 擔施妏宜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⑵父親施純經、母親施陳碧華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施純經、母親施陳碧華均已退休,除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外,無任何收入,而其等扶養義務人雖有2人 (債務人及施政民),惟施政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周洗 腎三次,無法工作,也無收入,僅能靠政府補助過日,故由 債務人單獨扶養雙親等語,並提出施純經、施陳碧華施政 民之戶籍謄本、108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施純經與施陳碧華之郵局存摺 及施政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至173頁、第197至237頁)。經查,施純經及施陳碧華 均為35年生,目前7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施純經每月 除有領取老年年金4,109元外,名下尚有1筆田賦、2筆土地 ;施陳碧華每月除領取老年年金4,089元外,無其他收入亦 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經本案函查勞工保險 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覆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頁), 堪信施純經及施陳碧華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 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 ,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再個別予 以減輕或免除,不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 比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而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經濟 狀況亦未必較其兄弟為佳,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縱 聲請人稱其弟因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而未負擔父母親扶養 費云云,然施政民每月尚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且揆諸前揭規定,即使子女收入不佳,亦僅得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免除,債務人不宜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 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將債務人之兄弟未盡扶養義 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債務人與



施政民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則債務人應分 攤比例為89%(計算式:43,000元÷〈43,000元元+5,065元〉≒0 .89),是本院審酌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 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扣除父母親分別領取之老年年金4 ,109元、4,089元,再以聲請人分攤89%即26,880元(計算式 :〈19,200元-4,109元〉×0.89+〈19,200元-4,089元〉×0.89≒26 ,880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8,337元、女兒扶養費6,0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26,880元後, 已無剩餘,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萬5,674元(尚 未包含就學貸款),縱以債務人前開預估之保單價值金及機 車計14,442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255至259頁)先行清償 後,尚有181,232元之債務,惟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親屬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收入及財 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 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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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