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4號
TPDV,112,消,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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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雖列有相對人欄位,然原告並未分行臚列,而是將法人
名稱,及法人之代表人或總裁等名稱接連繕打併列,則本件
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竟有幾位?是否法人及法人之代表人或總
裁、行銷協理等自然人,均為本件被告?請以阿拉伯數字為
編號列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例如:①馬來西亞白蘭氏三
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②…),以釐清本件被告人數。
又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否則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另原告以法人為被告部分,亦應載明法人之法定代理
人,且應補正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書提及「‥致家母該月19日猝死
‥」,惟此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醫學上死亡原因之
文件資料,亦未提出病理解剖之證據資料,是原告起訴尚有
程式之欠缺,請具狀到院補正。另原告112年3月14日書狀
所載,宜屬檢警之刑事犯罪偵查權限,難認係屬本件民事事
件得職權調查事項,況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上列事項待補正
附此敘明。
三、補正書狀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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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