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炫沛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內容」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五月十四日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八五冊、第七三頁、第二 二二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八屆第九次董事會會 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六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內容」所示,與財團法人罕見疾 病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