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游尚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約定 自到期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 卷第8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確有和相對人借汽車貸款,然相對人未 將貸款交給伊,相對人係交給車行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