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麗娟
非訟代理人 吳金郎
相 對 人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 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萬058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予以准 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兩造所屬社區內部公共設施維修工程 費用之紛爭,相對人以權勢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故抗 告人係非自願下簽立票據,並已就本件之相對人及其有關人 員另起訴訟(案列: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655號),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受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解決,非循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