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4號
TPDV,112,抗,74,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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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 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其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否等實 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 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黃 子容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 為111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 僅部分兌現,尚餘新臺幣(下同)61萬1,56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車貸第1期就被扣了4個月款項,且伊提早 自第4期即開始清償貸款,至第16期止均正常繳款,嗣僅因



經濟發生困難,積欠2期貸款均已繳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與黃子容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而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繳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車貸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 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黃子容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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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