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0號
TPDV,112,抗,7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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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海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00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簽 發予受款人即第三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187 萬3,062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5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 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抗告人,經 抗告人於97年12月30日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 餘76萬5,407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76萬5,407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固 註記「本本票係供為汽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 俟分期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 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然系爭該註記實係贅詞,並未限 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無條件支付責任,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 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 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 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



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 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 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面 左側另以印刷字體為「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 本票自動失效」之註記(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系爭註記 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且依其客觀文義解釋, 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 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 支付之意思,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矛盾,依上開說明, 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相同, 而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 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又此項自動失效之記載,亦非單純重 複票據法上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當屬無效之本票,自無從依抗告人 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 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中所載之本票,其背面附有「不得提示或 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之註記,雖 與本件系爭註記不同,然兩者內容均與「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旨矛盾。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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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