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2號
TPDV,112,抗,10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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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吳錦源
相 對 人 劉璟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到期日、利息、付款地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應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 得就37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 抗告人為第三人光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炬公司)之負責 人,光炬公司與第三人新光點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點公 司)於105年9月18日簽署合作文件,約定光炬公司將合作文 件及先期所需資金表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新光點公司, 新光點公司先行支付合作項目所需資金370萬元,光炬公司 同時簽下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一張,資金表內已載明本票是 作為擔保履行合作項目之用,雙方並言明待合作終止後,在 結算雙方之利潤分配後,由光炬公司應得之利潤分配金額來 償還新光點公司先行支付合作項目的金額370萬元。嗣於109 年2月27日雙方同意展延擔保本票期限,光炬公司重新簽發 擔保本票,直到雙方利潤分配完成為止,雙方於110年9月開



始結算利潤分配,光炬公司並提出利潤分配金額予新光點公 司,但雙方對利潤分配始終有分歧致無法達成利潤分配,新 光點公司時至今日拒不協商,憑藉其手中之擔保本票作為要 脅,光炬公司於112年1月16日發函新光點公司於10日內出面 結算利潤分配,如仍不出面,將對新光點公司提起給付利潤 分配金及侵權訴訟。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新光點公司逕行 將擔保本票交民事裁定已違雙方約定當屬無效等語,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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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點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