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新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
代 理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唐建華(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與唐煥章(已歿,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聶舜玉(已歿,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均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唐建華(已歿)與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唐煥章(已歿)及母親聶舜玉(已歿)間均無真實血緣關係, 卻於戶政上登載為唐煥章及聶舜玉之婚生子女,已侵害聲請 人之繼承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訴外人唐煥 章、聶舜玉之繼承人,因訴外人唐建華與唐煥章、聶舜玉間 之親子關係存否,致影響其繼承權益,依上開規定,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另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 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 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 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判同此見解)。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訴外人唐 建華之子甲○○證述在案,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從而,訴外人唐建華既 與唐煥章、聶舜玉間均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訴外 人唐建華、唐煥章、聶舜玉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 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訴外人 唐建華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 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 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