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12號
TPDV,112,家調裁,1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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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佳琪
相 對 人 黃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 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何婉伶於民國88年12月15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 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 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 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2年2月23日合意聲請



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 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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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