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宏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榮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洪榮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培安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洪榮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洪榮三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之非訟事件,但因洪榮三不具程序能力,致無法理解本案 原因事實及主張權利,為使本案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之母王宥云為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程 序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洪榮三於民國111年11月初因心臟衰竭送醫治療, 嗣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並緊急安置於明德老人養護所,又 洪榮三為肝癌末期患者,目前意識混亂、口齒不清、答非所 問,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無實際進行訴訟之能力等情,有相對人洪榮三主 責社工之電話紀錄可稽。而洪榮三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致本事件程序無 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洪榮三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 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之母王宥云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云 云,惟王宥云為聲請人之母,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出生後即 由王宥云單獨扶養長大,王宥云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與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利害關係,王宥云顯有
不適或不宜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聲請人 主張選任王宥云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 ㈢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名冊,經徵詢王培安律師表示有意願 擔任洪榮三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王培安律 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擔任洪榮三在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4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洪榮三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 ,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 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 選定洪榮三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