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受 監護人 張德珍
相 對 人 張世才
關 係 人 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受監護人張德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不得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珍為受監護人張德珍之妹,張德 珍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監護人即張德珍之父張建中前與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 ,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改定相對人即張德珍 之兄張世才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利用照顧張德珍之便,使用 張德珍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德珍臺銀帳戶)及張建中郵局文山指南分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建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6日間提領多次,甚至一日提領 高達十次,又張建中郵局帳戶為供張德珍生活之用,實際由 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將張德珍財務供己使用,嚴重侵害張德 珍權利及財產,為保全張德珍之利益,爰請求於本案改定監 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前開張德珍臺銀帳戶 、張建中郵局帳戶及張建中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房地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主張針對張德珍臺銀帳戶為暫時處分,業據 聲請人提出前開帳戶內頁影本為證,慮及張德珍目前之財產 ,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張德 珍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張德珍權益之虞,造成難 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張建中郵局帳戶內 頁影本主張亦遭相對人提領而聲請為暫時處分云云,然張建 中郵局帳戶內金錢及張建中名下房地係屬張建中之財產,非 屬張德珍之財產,若張建中認有遭相對人盜領情況,應由張 建中另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利,與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 件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張德珍財產內容 1 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