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9號
TPDV,112,國,19,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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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 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地址,且未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 ,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 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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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