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7號
TPDV,112,國,1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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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達黔生
吳文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訴之起訴,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賠償,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各原告前開證明,逾期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莉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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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