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玉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 司、陳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 第6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次查,本件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部分 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 年13日收受通知而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 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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