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相 對 人 蘇義翔即美味鮮小吃
連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0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9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退還2/3裁判費1 0,500元-抵銷相對人存款(2,393元+2,46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