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4號
TPDV,112,司聲,35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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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相 對 人 孫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4號裁 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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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