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2號
TPDV,112,司聲,3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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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王明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相 對 人 吳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又本院於112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35元及鑑定費用73,000元, 合計為91,335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33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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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