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幸雄
相 對 人 永生利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豊凱(原名洪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1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99元,依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90,19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199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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