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71號
TPDV,112,司聲,271,2023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黃弘穎卡爾司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7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