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1號
TPDV,112,司聲,26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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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施榮發

相 對 人 王杰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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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