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安田
相 對 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3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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